断绝继父母子女关系后,还能要求继子女养老吗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严婷律师、张阳实习律师 时间:2025-04-09
在法律层面,继父母子女关系确实可能因离婚或法院判决而解除,其中的是非曲直难以简单评判。但对于共同生活数十年的重组家庭而言,当这段关系在继父母晚年走向终结时,最令人忧心的莫过于养老问题的处置。表面看来,既然连亲子关系都已解除,免除赡养义务似乎顺理成章,但实际情况果真如此简单吗?
案例一
(2021)鲁02民终10546号
案情简介:
刘女士带着5岁的女儿小丽与李先生结婚组成家庭,双方共同抚养小丽成年且未生育其他子女。刘女士去世后,李先生和小丽因为房屋拆迁事宜产生矛盾对簿公堂。李先生也搬离原居所,拒绝小丽探望和联系,甚至发生交通事故都未联系小丽。李先生认为和小丽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继父女关系,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关系,并要求小丽支付赡养费每月2000元。
法院认为:
双方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解除继父女关系。鉴于李先生已实际履行了对小丽长达12年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小丽已成年并组建家庭,应当承担给付李先生生活费的义务,且该赡养义务不因继父女关系的解除而免除。综合考量李先生的年龄状况、居住条件、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实际抚养年限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小丽每月支付李先生生活费900元。
案例二
(2016)晋1181民初1355号
案情简介:
李先生和杨女士于1959年结婚,婚后杨女士带着7岁的小伟及2岁的小兰和李先生共同生活。2012年杨女士去世后,李先生与小伟、小兰的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要求二人返还抚养费共计22万余元。小伟和小兰表示同意解除关系,但认为两人很早就辍学务工,仅同意按照当时的生活标准100元,分别返还抚养费800元、1300元。
法院认为: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小伟和小兰对李先生负有赡养义务。鉴于各方均同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小伟和小兰应对李先生酌情给予经济补偿,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酌情判令小伟和小兰各自给付李先生经济补偿5000元。
案例三
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2021—2022年度)之十七
案情简介:
1996年,钱女士带着年仅1岁的小梅与何先生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了子女小何。2002年,钱女士带着小何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此后何先生独自抚养小梅成人并承担其大学费用,期间将小梅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2021年,小梅工作后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何先生。但自2021年中秋起,小美不再支付生活费并将何先生电话拉黑,双方关系交恶。何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小梅补偿抚养费30万元。
法院认为:
由于何先生与钱女士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何先生与小梅之间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双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或养父女关系。虽然何先生对小梅本无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但其在二十余年间实际承担了对小梅的抚养教育责任,并以父女相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可以参照《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
小梅成年后,在何先生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生活照料和经济扶助的义务。但小梅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何先生的父女关系,拒绝履行赡养和探望义务,未尽到作为"养子女"应尽的义务。综上,认定小梅应当补偿何先生在抚养教育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故判决小梅向何先生支付抚养费补偿金16万元。
律师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作出专门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问题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法院可参照适用关于收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在确认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要求支付生活费,另一种是要求补偿支出的抚养费。具体补偿方式及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关系解除原因、当事人实际生活需求、共同生活期间的具体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
"你养我小,我养你老"。即便因故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充分保障,这既是法律义务的对等,也是一种朴素社会价值观的实践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