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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该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沈婧律师 时间:2025-02-20

很多夫妻在订立赠与合同或婚内协议时,赠与的一方为表明自己赠与的诚意,通常会在合同主文完成后,加上“永不反悔”、“不得撤销”等类似言明心志的词句。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通常可能被认定为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或承诺。

 

那么类似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条款,

有效吗?

要明晰该问题,

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任意撤销权”。

 

所谓“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不再赠与财产于他人的权利。但该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受到如下条件的限制:

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受赠人,例如约定赠与一套房产,但房产未过户至受赠人名下;

赠与合同既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是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理论上而言,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赠与人就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撤销权。

那么,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作出了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的效力如何呢?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8)鲁15民终2503号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赠与协议中约定的“终身不变”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既规定了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由此可见,阻却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法定的,本案赠与协议中写明的“终身不变”内容,表达的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坚定的心理状态,确如上诉人上诉理由所陈述的“类似于民间的‘发誓’”,该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对任意撤销权的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终身不变”系赠与人对撤销权的放弃,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二

(2016)粤06民终2809号

法院认为:即使可将双方关于702号房权属的约定认定为黄某向邓某的“赠与”,因黄某在《协议书》中明确“特写协议书为证明,生死不变”,亦应视为黄某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而黄某作出该约定前应经过慎重考虑,其在放弃任意撤销权后又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黄某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亦缺乏理据。

通过上述两个相反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阻却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法定的,不能通过人为的约定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阻却;而另一种认为,该约定有效,因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赠与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经过了慎重的考虑,也应当预见作出放弃任意撤销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其作出的承诺应当对其具有约束力。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如若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任意撤销权,该约定应为有效。除了最高院的观点外,大多数夫妻签署赠与合同或婚内财产协议,都有一定的前提,比如赠与方在当时有过错,既然赠与方愿意用赠与财产的方式换取对方的原谅,且承诺永不撤销赠与来继续维护婚姻和家庭,那么之后法律再否认该承诺的效力,既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婚姻稳定、家庭和睦。

总而言之,对于本文探讨的关于放弃任意撤销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标准,也亟待法律能够尽快填补这一空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