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去世|继承问题探讨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顾晓荣律师、张阳律师 时间:2024-11-13
某有限合伙企业共两位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为刘A,普通合伙人为刘A 的非婚生子刘3。刘A生前对合伙企业享有90%的合伙份额,刘A于2024年2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妻子张A,婚生女刘1,刘2,非婚生子刘3。
由于该合伙企业关系到刘A的其他家族财产,因此妻子张A及二婚生女与非婚生子刘3产生对立关系,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对继承的态度不同,其中刘3本就是合伙人,对于继承合伙人身份无异议,但张A及二婚生女与刘3矛盾较深无法达成协商,本案在实践中实现继承有哪几种路径?
第一种方式:各继承人均成为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为避免合伙企业因为继承而产生价值的减损或分散,刘A去世后若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无异议,合伙协议也无特别约定,则张A、刘1,刘2,刘3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刘3无法既成为有限合伙人又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继承后应继续作为普通合伙人并增加相应财产份额。当然,合伙企业中注重人合性,各合伙人之间也可对此进行沟通。
第二种方式:部分成为合伙人,部分退还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本案中,若张A与二婚生女中部分想要成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则部分继承人可以成为合伙人,部分继承人退还其有权继承的死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中的相应的部分,但是该种情况需要合伙人刘3、合伙企业及继承人之间能够协商确定,具体谁成为有限合伙人及具体合伙份额。
第三种方式:张A与二婚生子不成为合伙人,仅继承财产份额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当张A及二婚生女均不愿成为合伙人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应当向张A和二婚生女退还被继承人刘A在该合伙企业中相应的财产份额,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少于其债务,各继承人也应当按照被继承合伙人实际要承担的比例进行承担。
在本案中,若张A和二婚生女均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仅为刘3一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本案中,由于合伙企业实际被非婚生子刘3控制,为更好的解决被继承人刘A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价值,张A及二婚生女在继承财产份额时可以同时申请法院对该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在继承中确认相应的继承比例,在清算中确认财产份额的价值,且同步能够避免刘3在继承过程中对合伙企业做不当操作减少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价值,从而更利于争议的解决。
合伙企业更强调人合性,感情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更影响继承时的复杂性,一旦自然人合伙人去世,继承中的争议会比一般财产继承要更难以解决,因此在合伙企业成立、合伙协议起草时就需要专业法律意见进行风险把控,继承时专业的法律意见也凸显重要性,各继承人也应友好协商,权衡利弊,更好的维系企业的发展和个人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