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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获得的“遗产继承权”,离婚时能分吗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沈婧律师、任珺律师 时间:2024-11-07

离婚诉讼中,除了对常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会碰到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即有一方父母去世,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在离婚时尚未实际继承,那么子女的配偶有权要求分割子女能继承的遗产份额吗?

案例分享

案例一

(2021)鲁1003民初2450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房权证载建筑时间为1905年,同时根据小观镇南厫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为徐某信与张某生前共同拥有,除被告外,徐某2亦系徐某信与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于2000年1月27日去世,张某父母去世时间均晚于张某,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还有4人尚在世;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涉案平房虽然已经置换成埠子场小区2号楼501室的楼房,但该501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书,即并未进行确权,其余拆迁置换款项亦未实际支付,应视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案例二

(2023)鲁0302民初2024号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李某1腾退案涉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街××号××单元××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求不成立,理由如下:……而且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由于二人离婚诉讼时案涉房产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实际分割,因此离婚诉讼中也不具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条件。

案例三

(2023)鄂0106民初795号

杨某主张张某毅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杨某享有一半,剩余一半再由各转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权可由继承人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或放弃,间接说明继承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进而,继承权指向的遗产在未通过分割等处理方式由继承人实际取得相应部分之前,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既然张某毅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未由张某毅实际取得,其配偶杨某自然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故本院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由上述法律规定及实际案例可见,法院对于婚内出现可继承遗产的权利、但遗产又未实际分割的情形,均认为不应将该遗产继承权对应的可分割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虽然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享有了遗产权利,但在遗产实际分割前,这种权利仅是一种期待利益,继承人是否确有继承权、能够继承多少遗产份额尚未可知,同时,基于伦理亲情,在至亲去世后,多数人并不会第一时间着眼于遗产的继承和分割,而是筹办丧事以及对自身的心理重建。故此,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宜在夫妻一方享有继承权而未获得实际遗产时,将遗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