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偷录音录到了对方转移财产的证据,能被法院采纳吗?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沈婧律师、任珺律师 时间:2024-08-27
近年来,随着智能电子设备的普及和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录音录像证据来证明己方主张。但大多数情况下,录音录像时均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甚至对方当事人都不知情。
那么,这种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会被法院认可吗?
案例分享
(2023)鲁1428民初2482号
对于董某主张的马某1窃听、偷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法院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上述条款均是保护公民隐私权条款,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得以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董某作为马某1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有忠实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马某1相对的就享有配偶忠实权利。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董某所谓的“隐私权”是建立在侵犯马某1配偶忠实权利和侵犯财产权利(转移共有财产、伪造债务侵吞共有财产)的基础上的。因此,马某1的行为并不是单纯对隐私权的侵犯,而是马某1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捍卫。
其次,如果不认可录音所载明的事实,那就很有可能造成法院及他人对董某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误解,进而影响判决结果,就有可能造成法院对董某转移财产、虚构共同债务行为合法化评价。如此,将会给马某1造成几十万元的债务负担、应分十几万的共同财产被董某侵占。也就是说,即使马某1和董某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且两者是非彼即此的关系,那么两者相害取其轻,马某1行为的违法程度相较董某行为的违法程度而言较轻,且录音中载明的事实与董某的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增加法官的内心确认,从这个角度,这份“偷录”的录音也应当被采纳。
再次,根据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基层法院的基本要求之一。马某1录音中载明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法院不能不尊重客观事实,更不能作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认定。
最后,马某1和董某的行为均是违法的,均不能得到司法的正面评价,法院是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录音载明的事实的认定,不是对偷录取证方式的认可,这一点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说明。同样,相关机关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他违法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对涉案录音录像证据形式、内容的审查,最终认可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体理由总结如下:
1.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作为夫妻,互相享有配偶的忠实权利。董某所谓的自己的“隐私权”已经侵犯了马某 1 的配偶忠实权利和财产权利,马某 1 的偷录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捍卫;
2.马某 1 的录音录像证据,足以反映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的行为,如果不采纳该证据,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对马某 1 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
3.法院不能作出与录音录像反映的客观事实相反的认定;
4.马某 1 的偷录行为与董某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但两者相较,马某 1 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结合其他证据,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对马某 1 的证据采信。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对于当事人窃听、偷拍证据采纳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阐释,条理清晰、逻辑顺畅,最终的判决也切实站在了当事人的立场,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合情。
要提醒的是,虽然本案最终的判决是采纳了窃听、偷拍的证据,但并不代表所有的类似证据都能被采纳,在实务中,该类证据被排除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律师提醒,窃听、偷拍的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可能涉嫌违法,在实务中务必谨慎使用,必要时建议咨询、听取律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