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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析产案件|如何确定共有股权价值?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宋道松律师、王派实习律师 时间:2024-08-19

离婚析产案件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形式,除常见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理财产品等等以外,共有股权分割在离婚析产案件中也经常发生,若非持股方请求给付股权折价,该如何确定共有股权价值?

一、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编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在所在公司出资持有股权的,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

二、离婚析产案件确定共有股权价值的主要方式

离婚析产案件中,就股权分割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分为两类,一是请求给付股权折价,二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该类诉请相对复杂,本文暂不作讨论)

若非持股方请求给付股权折价,法院审理的重点将围绕如何确定股权价值展开,此种情形下,实践中确定共有股权价值的主要方式有:

 1、协商 

诉讼过程中,法院会优先询问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价值的意见,若双方对共有股权价值能够协商一致,法院可依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

 

 2、评估 

若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对共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法院将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共有股权价值开展审计评估工作,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公司完整账册等资料形成相应的意见书确定共有股权的价值,法院再依据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

Ps:若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请求给付股权折价的一方又不同意评估的,法院可能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酌情 

实践中,若夫妻双方即无法就股权价值协商一致,同时评估工作又因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处理?

 

 案例一 

刘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3327号

 

基础案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名下北京金智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智灵公司)70%股权一半对应价款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名下金智灵公司70%的股权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应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2471000元与他人共同成立金智灵公司。双方离婚时对于金智灵公司股权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作为金智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控制该公司,并申请就金智灵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未提交全部评估工作所须材料而无法启动评估工作,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股权份额折价款的数额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按照双方出资数额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股权份额折价款。

裁判结果: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LIUD)股权折价款1235500元。

小结: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导致无法评估股权,法院并没有强制其提供材料,而是直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二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09号

基础案情:李某的上诉请求:案涉公司的相关的全部出资、股本、股份、财产等均应判归李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应认定双方离婚世间为2017年中国国内判决生效时,王某隐瞒财产存在过错,案涉公司的财产应全归李某所有,一审法院将股本、股份等财产均不予处理,要求另案诉讼,仅分割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份的收益,欠妥。

王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分割给李某任何财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诉求是分割案涉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将股权收益分割,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王某没有隐瞒财产,不存在过错。双方离婚时间应为双方在美国离婚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丹转给王某的136万余元不是股权收益。

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公司的股本、股权价值等问题,因王某称无法提供用于鉴定和评估的公司完整账册等资料,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公司已进行清算,无法分割王某出资的股本、股权价值等财产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可另诉解决,并无不当。关于股权收益问题,一审期间李某诉求是分割王某在案涉公司的全部财产,自然包括股权的收益,故王某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求判决,缺乏依据。因王某未能提供公司完整账册等资料,导致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充分反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王某作为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盛通公司副总经理杨柏珍及财务主管王丹的陈述、王丹银行流水明细、面接统计表、派遣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能够认定盛通公司存在账外经营行为(使用王丹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营行为)并计算出相应收益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的双方财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应取得全部案涉财产、上诉人王某提出不应分给李某财产等各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小结: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导致无法评估股权,法院并没有强制其提供材料,而是直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结合上述代表案例以及其他案例,司法实务中,公司审计系公司内部自治的外部表现之一,即便法院要求双方提供审计材料进行审计,若当事人没有提供审计材料导致无法审计,法院也不会要求强制对公司进行审计或强制当事人提供材料,而是按照举证不能判决股东一方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