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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单方转让系有权处分!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雷春波律师、曹佳律师 时间:2024-05-23

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很多财产的性质认定及分割方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也会使得客观上法律的规定无法穷尽。导致离婚分割公司股权会出现多种不同判决结果。

 

问题来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

转让给第三人,

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可以先来看一个案例:

 

A与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与案外人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同时A认缴了甲公司40%的出资,对应股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

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某持有的甲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A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首先,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股权是否是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严格来讲,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是一种混合了社员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权利,由于带有的一定人身属性,在此基础上,公司股权并不能定义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对的,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在本案中,对应的就是C依约向A支付的转让价款。

 

其次,A未经B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呢?

关于此问题,学界有两种学说。

根据有权处分说,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关权利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行使,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无权处分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在实践中,法院会采用哪种学说适用于案件审判呢?

 

实践中采有权处分说。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这一形式要件。

也就是说,仅仅完成出资这一行为无法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此实践中认为,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再结合股权的性质,不仅是股东基于其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更是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兼具财产属性及人身权属性。因此,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但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涉及股权时,不仅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公司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及人身属性,应当保证公司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保障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所以股权本身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的仅仅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