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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情感背景下的法律抉择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雷春波律师、戈韵仪实习律师 时间:2023-08-24

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A女士在3岁时父亲车祸去世,被送到了亲伯父家收养,抚养至大学毕业。A与母亲初中之前基本上没见过面,初中开始母亲也只是一个月去看A一两次,没有其他的特别照顾。A和母亲的关系并不亲近,未来也只打算尽基本的赡养义务。母亲和第一任丈夫生了个女儿,和第二任丈夫(A的父亲)生了A和妹妹,和现任丈夫生了弟弟,A女士认为四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而伯父对A是事实收养,法律上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A女士表示自己的能力有限,无法两边兼顾,会以伯父为重。


事件焦点:A女士与其伯父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 事实收养的法律定义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事实收养关系,通常是指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在没有针对收养的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针对收养关系专门的法律规定,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对待。


虽然现在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已经逐渐增强,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越发完善,事实收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还是依旧存在。尤其是近亲属之间的子女收养行为,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因为亲疏关系等原因而忽视法律上对形式要件的要求。那么现如今,对于事实收养关系又该如何认定呢?


◇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两个阶段

我国在于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92年的《收养法》中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采取了“登记”、“公证”的方式。此时,“登记”还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即便当事人完成收养行为时没有向民政部门登记,也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收养行为进行补正。而于1999年实施的新《收养法》,则正式确立了登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以1992年旧《收养法》的实施为分水岭。
在92年《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这种情况下,由于收养关系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也并没有消除。



◇ 92年后的事实收养:有被认可,但非主流

虽然法律上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登记”亦成为了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实施了收养行为,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仍然存在。老百姓由于缺乏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或者相关服务管理机关对收养行为服务不到位等种种原因,都可能导致“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


那么,对于1992年之后发生的事实收养行为,司法实践中是否就一律认定为收养关系不成立呢?以下实践案例可供参考:


1.收养人主张收养关系不成立,要求亲生父母返还代养费用。

(2015)晋民申字第300号:再审申请人张某天、被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然虽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但已办理户口登记,一直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收养关系成立。此外,张某然的生父母与张某然的养母赵某某的在案材料也能够相互印证收养关系事实上的成立。该收养关系亦为人民法院另案判令张某天支付张某然抚养费的生效判决相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收养行为发生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人主张收养关系不成立。

(2015)甘民申字第018号: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考虑到社会收养的现实状况,从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驳回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和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


法律建议



由此可见,对于1992年之后的事实收养关系,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绝对的全然否定收养关系的效力,而是通过对共同生活时间、相关证据证明等种种因素相结合考虑后进行的认定。


但是,尽管存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实收养行为认可的行为,但还是建议大家应当尽快补办收养登记。对于已经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可以搜集长期共同生活的证人与证据。以期增加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可能性。